合同履行地变更后还能按原约定主张运输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哈密(2025)新22民终80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变更履行地点的,当事人能否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结算对应费用?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2民终805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则上属于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如果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约定差异过大,继续按原约定结算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法院有权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对应费用。本案中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案涉模具未按约定运输到青岛,仅运输到哈密本地,运输距离大幅缩短、运输成本显著降低,若继续按原约定的920万元结算运输费对付款方显失公平,因此法院酌情将运输费调整为74.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青岛某甲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某乙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砼模具返厂维修委托合同》,约定哈密某乙公司委托青岛某甲公司将哈密本地的风电模具运输到青岛进行维修保养,约定运输费920万元。后受疫情影响,青岛某甲公司未将模具运输到青岛,而是运到了其在哈密本地控制的场地存储,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包含920万元运输费在内的总费用,哈密某乙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399.91万余元。后青岛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哈密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超期仓储费及违约金合计超1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运输费是否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情况调整。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哈密某乙公司在确认单签署后还存在付款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运输费约定是基于运输到青岛的情况,实际仅运输到哈密本地,运输成本差距巨大,按原约定结算显失公平,酌情调整运输费为74.88万元。加上其他项目费用和超期仓储费后,哈密某乙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付,因此青岛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三方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驳回青岛某甲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2民终805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签订合同后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履行内容的,一定要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变更后的费用结算标准、履行要求等内容,避免后续产生争议,不要仅凭工程量确认单就默认按原合同标准结算。
- 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文件前,一定要仔细核对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和实际不符的内容要及时提出异议并在文件中明确标注,否则签字后就会被认定为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再主张文件无效需要承担非常重的举证责任。
- 如果对结算文件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一定要在诉讼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笔迹、公章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