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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新疆地区事故免赔20%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哈密(2025)新22民终81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新疆地区发生事故绝对免赔20%”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足额投保情形下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2民终811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同时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对“新疆地区免赔20%”的条款进行了简单加黑,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案涉保险是通过微信群批量投保,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扣减20%的免赔额。其次,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真实案例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接两台龙工牌装载机的运输业务后,为案涉货物在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国内公路货运保险,保单格式条款载明“新疆、青海、西藏地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20%”。后承运人童某驾驶运输车辆行驶至新疆哈密市境内时发生火灾,造成两台装载机全损,经司法鉴定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513896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新疆地区免赔条款扣减20%赔偿额,各方就赔偿责任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进行简单加黑,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无证据证明已就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新疆地区免赔20%”条款无效。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为86.54%,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某甲公司444725.6元,承运人童某赔偿剩余损失及停车费共计89170.4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2民终811号
  •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货主投保长途货物运输保险时,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对于地域免赔、自燃免赔、超额免赔等特殊约定,要提前要求保险公司作出明确书面说明,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后续理赔产生纠纷;
  2. 承运人在长途运输前要全面检修车辆,尤其是前往新疆、西藏等温差较大、路况复杂的地区时,要重点排查轮胎、轮毂、制动系统等易发热故障部件,避免因机械故障引发事故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3. 保险公司提供格式保险条款时,对于免责条款不仅要通过显著加粗、单独标注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还要通过单独告知、释义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等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留存相关证据,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