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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未走决议的公司担保要不要担责?征和律所结合昌吉(2025)新23民终23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施工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提供担保的公司未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还要承担责任?责任范围是多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3民终2303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设企业承揽工程属于违法行为,挂靠人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无效。其次,即便担保合同无效,若担保人存在过错(比如未经过内部决议就擅自对外盖章担保、公章管理疏漏、法定代表人越权签字未被及时制止),也需要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另外,被挂靠的建设公司仅存在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没有明确对挂靠人签署的分包合同进行追认的,不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新案例

冯某挂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阜康市某商业楼项目,后以个人名义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盖章,但未出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后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纠纷,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冯某、被挂靠建设公司、担保人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冯某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对其他主体的诉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分包合同因挂靠施工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但阜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决议就对外担保存在过错,改判其对冯某不能清偿的工程款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调整二审期间新增付款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63897.09元,维持了垫资款、钢筋款、保全费等判项,驳回了要求被挂靠公司、其他主体担责的诉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3民终2303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设企业接受个人挂靠属于违法行为,即便未被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农民工工资垫付、资质降级等多重风险,企业需严格规范挂靠、转包类合作;
  2. 劳务分包方签订合同前要核实签约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有被挂靠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不要仅凭挂靠双方的内部责任书就认定签约方有代理权,避免后续只能向无履行能力的个人主张债权;
  3. 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出具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否则即便担保合同加盖公章,也可能仅能主张部分赔偿责任,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义务;
  4. 工程结算文件要由有权主体签字盖章,留存好结算沟通的相关证据,避免后续对方以受胁迫、未授权为由否认结算效力,增加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