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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合伙人支付购油款未足额收货可要求全体合伙人退款吗?征和律所结合昌吉(2025)新23民终249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受人向合伙体中的一名合伙人支付货款后未足额收到货物,能否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3民终2494号生效判决解答:买受人如果在交易时不知道交易相对方存在合伙关系,且仅与其中一名合伙人达成买卖合意、接受该合伙人履行供货义务的,应当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仅为该名合伙人,买受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退款责任。只有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在缔约时知晓合伙事实、明确系与全体合伙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才能主张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常某丙生前为购买柴油,经马某丙介绍向马某乙(马某甲配偶)账户转账10万元购油款,该款项实际被计入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的合伙出资款。后马某丙仅向常某丙交付价值43576元的柴油,剩余56242元对应的油料未交付。常某丙去世后,其继承人常某甲起诉要求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返还剩余购油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常某丙缔约时仅知晓马某丙可提供柴油,不清楚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的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与三名合伙人共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购油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马某丙的个人合伙出资,已交付的油料也由马某丙交付,故买卖合同相对方仅为马某丙,剩余款项应由马某丙个人返还。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马某丙向常某甲返还购油款562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3民终2494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个人与他人进行大宗货物买卖交易时,务必核实交易相对方的身份、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等情况,若交易相对方系合伙体,应当要求所有合伙人共同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出现主体推诿的情况。
  2. 付款时尽量向买卖合同载明的收款方账户转账,若需向第三方账户付款,应当留存交易相对方明确指示付款的书面证据,避免款项被认定为案外人出资或其他款项,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向全部义务人主张。
  3. 若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方确实是合伙体、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应当及时收集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交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才能主张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