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方擅自分包项目总承包方能否主张配合费管理费预期利润?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24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原本属于总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擅自分包给第三方,总承包方主张分包项目对应的配合费、管理费、预期利润损失的,哪些能得到法院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举证才能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2497号生效判决分析:
- 首先,发包人分包工程产生的总承包配合费属于总承包方履行现场协调、交叉作业配合、资料汇总等义务的合理对价,只要有证据证明总承包方实际提供了配合服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 其次,对于分包部分的管理费,若总承包方未实际参与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仅配合验收的,该部分管理费诉求不会被支持;
- 第三,预期利润损失若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分包需赔偿预期利益的,总承包方该项诉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 第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提交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需提交每年依法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才能完成举证责任,否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21条: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最新案例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开发的新疆乌什县某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暂定价3300万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将原本属于甲公司承包范围的土方开挖、给排水、消防、外墙保温等多项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2020年11月21日案涉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但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同时主张分包项目对应的配合费667008.17元、管理费566198.94元、预期利润539323.51元,乙公司唯一股东严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认定配合费属于总承包方合理对价应予支持,管理费、预期利润因甲公司未实际参与分包管理、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严某提交的单方委托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一审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0482026.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39744.41元,严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249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7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总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若已知晓发包人存在甩项分包安排的,应明确约定分包项目对应的总承包服务费、管理费计取标准,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 对于发包人擅自分包的情况,总承包方应留存好现场协调、交叉作业配合、资料汇总、质量监管等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证据,以便主张对应费用;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完成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留存规范的财务账册、银行流水,避免因举证不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不同项目的工程款应单独结算、单独对账,若要抵扣不同项目款项应签订书面抵扣协议,单方主张抵扣的不会被法院认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