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天然气闪爆事故燃气公司能否主张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279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用天然气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因天然气泄漏引发闪爆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燃气公司主张民用天然气不属于高度危险物、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2793号生效判决分析:燃气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民法典》明确将易燃易爆物品列为高度危险物,并未将民用天然气排除在高度危险物范畴之外,只要占有、使用该类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占有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其次,本案中燃气公司本身存在未履行定期入户安检义务、事故发生当日燃气加臭不足等过错,进一步印证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最新案例
2024年4月10日,新疆阿克苏市某小区闫某某家中发生天然气闪爆事故,造成周边27户业主的房屋严重损毁,达到需拆除重建的破坏等级。经鉴定,事故主因为户内燃气热水器进气调节螺丝泄漏、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次因为闫某某未关闭天然气表后阀、未启用燃气报警器,同时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天然气加臭不足导致用户未及时发现泄漏,且该公司近3年未对闫某某家履行入户安检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民用天然气不属于高度危险物,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2793号
- 案由: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燃气经营企业而言,必须严格落实定期入户安检义务,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留存相关凭证,即使最终事故是用户过错引发,只要燃气企业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也可能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要严格保障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加臭剂含量不足导致用户无法及时发现泄漏的,属于重大过错。
- 对燃气用户而言,要规范使用燃气设施,用完燃气及时关闭阀门,正常启用燃气报警装置,发现燃气泄漏或者设施故障第一时间联系燃气公司维修,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对高度危险物致损的受害人而言,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仅需证明损害结果与高度危险物的泄漏、爆炸等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维权难度相对更低,若遭遇此类事故可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维权方案。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