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物丢失后未赔偿还需要继续付租金吗?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284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该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租赁物丢失后承租方既不返还也不赔偿的,能否主张停止计算租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2845号生效判决解答: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述关于丢失租赁物租金持续计算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承租方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持续支付租金,直到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赔偿款全额付清为止。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真实案例
2019年7月,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钢管、方钢等建筑设备,同时明确约定“承租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赔偿款付清为止”。李某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
2022年1月,开发商、李某某、租赁站等四方签订抵房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承担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李某某。2022年7月双方核对确认,尚有钢管6100.2米、方钢2630.7米、套管3800根未返还,李某某既不返还设备也不支付赔偿款,仅主张2022年7月之后不再承担未返还设备的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李某某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未满足“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的租金停止计算条件,应当承担持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最终判决李某某向租赁站支付截至2025年5月的租赁费296802.62元、逾期利息25373.52元,限期返还未归还租赁物,无法返还的赔偿损失130601.7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2845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出租方而言,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租赁物丢失后的租金计算规则,妥善留存提货单、退货单、定期结算单等凭证,每年至少和承租方核对一次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欠费金额,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主张权利;
- 对承租方而言,若确认租赁物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应当第一时间和出租方协商赔偿金额,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避免租金持续累加产生不必要的额外损失;若主张合同格式条款无效,需要举证证明条款存在“不合理加重己方责任、免除对方主要义务”的情形,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项目实际施工人在签署抵账协议、结算协议等文件时,应当仔细确认自身需要承担的义务范围,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接不必要的债务,若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签字即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