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他人收取合同款项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309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收款方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仅受合同相对方委托代收款项,是否需要和合同违约方共同承担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3095号生效判决解答: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民事合同的核心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代收款项的第三方如果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未与付款方约定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付款方无法举证证明代收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款项,或者存在与违约方恶意串通损害付款方利益的情形的,代收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孙某先后与依某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依某将合计925亩土地承包给孙某等人,承包款共计106万元。因依某的银行账户、微信均被冻结,孙某、张某、王某三人按依某指示将全部承包款支付至布某的银行及微信账户。后查明依某早已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无法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也未返还承包款,孙某等三人遂起诉要求依某、布某共同返还承包款106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布某并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缔约主体,对案涉土地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收取案涉款项系受依某委托;孙某等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布某占有、使用了案涉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布某与依某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的情形,且三人在付款及后续协商过程中从未要求布某承担还款责任,仅以布某代收款项为由主张其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依某向孙某、张某、王某返还土地承包费1060000元、利息14851.58元、违约金159000元,共计1233851.58元,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驳回孙某等人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3095号
-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大额合同尤其是土地承包、建设工程、大宗货物买卖类合同时,尽量要求款项支付至合同相对方本人名下对公/个人账户;若确需支付至第三方账户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方的收款权限、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避免后续追责困难。
- 付款后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加盖公章或签字的收款确认凭证,明确注明对应款项的合同、金额、支付方式、收款账户信息,留存好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全部证据。
- 若发现合同相对方存在无履约能力、虚构合同标的等欺诈情形,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对方及相关主体的账户,避免对方转移财产导致胜诉后无法执行;主张第三方承担共同责任的,应当收集第三方存在共同违约、共同侵权、恶意串通等情形的证据,仅以代收款项为由主张共同担责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