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回收合同同时约定按株/亩结算苗款以哪个为准?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5)新31民终349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种植回收合同同时约定按株计价、按亩计价两种结算标准,双方对结算方式产生争议时,应当以哪种标准计算货款?供货超出合理种植需求、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下,责任如何划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1民终3495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若两种计价标准换算后金额一致(如本案0.2元/株×3000株/亩=600元/亩),本质属于同一计价标准的不同表述,不存在冲突;其次,应当优先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若供货、签收环节均按株/盘计量,且签收单载明了对应单价的,以实际履行的计价标准为准;最后,若供货明显超出合理种植需求、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法院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减应付货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喀什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邢某某签订《辣椒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食品公司供应艳椒808辣椒苗,邢某某种植后食品公司按保底价回收辣椒,合同同时约定苗款0.2元/株、600元/亩,未明确种植面积。合同履行期间食品公司累计供应辣椒苗15626盘(每盘128株),邢某某实际在无花果园套种辣椒约190亩,种植期间食品公司供应的辣椒苗存在倒伏、缺穴等质量问题,食品公司回收辣椒时未按约定的11元/千克保底价收购,仅按10.5元/千克结算。食品公司起诉要求邢某某按24元/盘的标准支付剩余苗款27万余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按600元/亩标准计算苗款,驳回食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食品公司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两种计价标准换算后一致,不存在冲突,实际履行中按盘供应、签收,应当以实际供货量作为计算基础;食品公司供货远超190亩地的合理用苗需求,且辣椒苗存在质量瑕疵,邢某某明知超量供货未提出异议也存在过错,酌情减少40%苗款,同时扣除已付苗款和保底价差价。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喀什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辣椒苗余款110454.4元,驳回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1民终3495号
- 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8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涉农种植回收合同时,应当明确唯一计价结算标准,避免同时约定多种易引发争议的结算方式,同时要明确约定种植面积、种苗损耗率、质量异议期限等核心条款,降低履约风险。
- 供货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种植面积合理供应种苗,超量供货前要提前征得收货方书面确认,否则超量部分的货款主张可能无法得到全额支持。
- 收货方收到种苗后发现质量问题、供货超量的,应当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不要盲目签收货物,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认可供货数量和标准,需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 仅负责代收货物的主体,应当在签收时明确标注“代收人”身份,避免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