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附随清运义务未履行,守约方垫付费用可追偿吗?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5)新31民终36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在拆除卖方设备后需自行完成垃圾清运、场地平整义务,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卖方代为履行产生的垫付费用,是否有权要求买方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1民终3671号生效判决解答: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属于履约义务的组成部分,买方未按约定履行垃圾清运、场地平整义务已构成违约。卖方为避免损失扩大代为履行产生的合理垫付费用,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但合同未明确约定承担主体的费用,守约方的追偿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真实案例
2024年7月,杨某与周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其所有的伽师县某砖厂全部设备以145万元价格出售给周某,周某拆除设备后需自行完成废铁、垃圾清运及场地平整义务,施工工期截止到2024年9月20日,清运产生的拆除费、运费、人工费均由周某承担。
因周某未按期完成清运平整义务,当地自然资源部门于2024年9月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要求2024年9月17日前完成治理,否则将依法查处。杨某为避免遭受行政处罚,自行雇佣人员完成垃圾清运、场地平整,共计支出费用315980元,双方就费用承担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运平整义务构成违约,杨某垫付的清运运费、装车人工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61900元应由周某承担;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垃圾处理费承担主体,杨某主张的54080元垃圾处理费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改判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垫付费用2619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1民终367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买卖、承揽等合同时,应当对附随义务的范围、费用承担主体、履行标准、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如本案若明确约定垃圾处理费由周某承担,杨某的该项诉求即可获得法院支持。
- 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代为履行时需留存全部费用支付凭证、沟通记录、施工凭证,确保费用与案涉事项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时可就费用标准提前告知违约方并留存证据,避免违约方以费用过高、与案件无关为由抗辩。
- 若存在政府限期整改等紧急情况,需留存整改通知、催告违约方履行义务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代为履行的必要性,避免违约方以“无需代为履行”为由拒绝承担费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