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未销售的库存矿石是否应计入开采费结算范围?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5)新31民终36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完成开采的矿石尚未销售的,该部分库存货物是否应当计入结算范围,定作人能否以货物未销售为由拒绝支付对应承揽报酬?超过行政许可范围的产能约定是否有效,基于该约定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1民终3681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承揽合同结算条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以货物销售为前提,承揽人已完成开采、交付义务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实际开采量支付报酬,未销售货物属于定作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市场经营风险,不得以此拒绝结算。其次,矿产开采类合同中超过行政许可批准产能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该无效约定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3年8月31日,某石膏开采场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石膏开采施工,单价22元/吨,每采出1万吨结算一次,合同期限至2025年3月31日,约定年开采量不低于20万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开采石膏78761.59吨,其中68761.59吨已销售,剩余1万吨存放于某石膏开采场堆料场,某石膏开采场累计支付开采费117万元。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某石膏开采场主张未销售的1万吨矿石不应计入结算范围,且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约定的20万吨年开采量,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6万元并返还多付的开采费12万余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为实际开采的过磅数量,未将销售作为付款前提,1万吨库存矿石已由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开采交付,某石膏开采场应当支付对应报酬,核算后仍欠付开采费562754.98元。其次,某石膏开采场经行政许可的年开采规模仅为4万吨,合同约定的20万吨年开采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开采量已远超合法产能,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某石膏开采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某石膏开采场、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1民终3681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签订承揽合同尤其是矿产开采类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结算条件、计价标准、产能要求等核心条款,若确需将销售作为付款前提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避免后续产生争议。第二,矿产开采类合同的产能约定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批准的开采规模,否则相关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基于超产能约定主张违约损失。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避免因企业债务牵连个人资产。第四,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述案件事实时应当严谨,避免作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