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签约方出具欠条要不要承担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5)新31民终396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非合同签约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法定代表人出具工程款欠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要对合同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1民终3967号生效判决解答:债务加入的核心认定要件是第三人具有明确的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便第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只要其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款项结算,向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对应案涉债务的欠条,结合交易背景、履行痕迹等证据能够印证欠条指向的是公司债权的,即便欠条载明是欠法定代表人个人,也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应当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包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维权成本。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2023年10月,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新疆某某重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2万元,重钢公司完成加工、安装义务后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2024年9月,非合同签约方时某某向重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出具50万元的欠条,后续时某某指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重钢公司付款21.01万元,剩余28.99万元未付。重钢公司起诉要求时某某、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某某虽不是合同签约主体,但全程参与合同履行指示、款项结算,其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王某某1个人,但结合王某某1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欠条金额与工程结算款的对应关系、时某某指示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时某某具有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最终判决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时某某共同向重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99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保全费2091.5元,新疆某某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1民终3967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债权人而言,工程结算时如果能够要求实际控制项目的第三方出具结算欠条,即便对方不是合同签约主体,也可保留主张其承担债务加入责任的权利;同时要注意留存欠条对应的交易背景证据,包括沟通录音、履行记录、付款凭证等,避免对方以“欠条是个人其他往来”为由抗辩。
- 对第三方而言,如果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愿,不要随意向债权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对应项目款项的欠条,出具欠条时要明确载明款项性质、对应债务范围,如果仅为中间介绍人要明确标注身份,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承担不必要的还款责任。
- 主张第三方代付的款项属于本案还款的,要留存指示付款的沟通证据,若代付方转账备注为其他项目名称,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可能无法认定该款项为本案债务的还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