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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的保底方量条款能否因实际结算行为推定变更?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152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泵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月保底租赁方量,承租方长期按实际方量结算付款、出租方未当场提出异议的,能否视为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保底条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1524号生效判决解答:合同变更必须以双方明确的协商一致为前提,若没有书面补充协议或者明确的口头约定,仅以出租方接受部分实际结算款项的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保底方量条款。尤其是出租方有证据证明其持续向承租方主张保底租金权益的,仅为减少损失接受部分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对保底条款权利的放弃,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真实案例

2021年4月1日,杨某与和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杨某向该公司出租56米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期限5年,结算方式为每月保底方量1500立方米,不足1500立方米按保底计算,超过部分按实际输送量计算,单价25元/立方米。合同履行期间,混凝土公司长期按实际泵送方量向杨某结算付款,杨某为尽快收回部分款项接受了结算,但一直通过微信、通话等方式向该公司管理人员催要按保底条款计算的剩余租金。2024年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杨某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按保底条款计算的欠付租金605484.0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长期接受实际结算的行为视为变更了保底条款,仅判决支持欠付租金8万余元。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保底条款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该条款,杨某接受部分结算的行为不代表放弃保底权益,最终改判支持杨某的全部租金请求,同时判决混凝土公司按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1524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大型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保底方量、结算方式等核心条款应当明确约定,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出租方若有保底收益要求,务必将相关内容写入书面合同,避免口头约定无据可依。
  • 2. 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需要变更核心条款,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变更内容,不得仅凭单方履行行为推定合同变更,避免后续产生履约风险。
  • 3. 出租方在接受承租方支付的部分款项时,若未放弃剩余债权,应当在收款凭证、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注“本收款仅为部分款项,不代表放弃剩余租金请求权,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结算”,避免被认定为默示变更合同条款。
  • 4. 合同履行期间催要款项时,应当保留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催款函等证据,证明自身持续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形。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