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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务工未签协议也没提前报备,受伤后雇主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和田地区(2025)新32民终15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未提前在雇主报备的用工名单内、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仅实际提供了劳务,受伤后能否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156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事实劳务关系的认定核心是双方存在劳务合意,即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主知情且接受劳务成果,即便没有书面协议、劳动者不在雇主提前报备的名单内,只要雇主默许劳动者入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成果的,就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关系。其次,雇主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对劳务现场的风险负有安全管理、培训提示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受伤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奥某、麦某甲作为劳务组织者,准许布某乘坐其安排的通勤车辆入场务工,且未对布某提供劳务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关系,奥某、麦某甲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真实案例

张某将其经营的农场红枣采摘工作承揽给奥某、麦某甲,双方约定由奥某、麦某甲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采摘工作,按框数结算报酬。2024年11月7日,布某乘坐奥某、麦某甲安排的通勤大巴前往采摘场地务工,当日在操作筛枣机时左手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布某起诉要求奥某、麦某甲、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奥某、麦某甲以布某不在其报备的用工名单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上诉拒绝赔偿。

法院观点:奥某、麦某甲准许布某入场务工且未提出异议、接受其劳务成果,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关系;奥某、麦某甲作为劳务组织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现场危险设备疏于管理、未对务工人员开展操作培训,存在过错。

裁判结果:驳回奥某、麦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奥某、麦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26553.03元,定作人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13276.51元,布某因自身重大过失自行承担70%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1566号
  •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对于劳务组织者而言,即便采用灵活用工、日结工的模式,也应当对入场务工人员进行身份登记,开展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对具有危险性的作业设备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安排专人看管操作,避免随意允许未培训人员操作危险设备;第二,对于灵活务工人员而言,操作陌生作业设备前应当主动询问操作规范、索要安全指引,切勿擅自操作具有危险性的设备,自身对人身安全负有首要注意义务,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受伤的,需要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对于将劳务发包的定作人而言,应当确保提供的作业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设备的操作规范向承揽方进行明确告知,避免因设备缺陷或未尽提示义务承担过错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