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买卖合同纠纷 > 加盖标注“仅用于资料管理”的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1575号案例实务解读

加盖标注“仅用于资料管理”的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157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加盖标注“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的项目技术专用章、并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据,能否作为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及结算金额的有效依据?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1575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即便技术专用章标注了仅限资料使用,若双方此前的同类交易中存在多次使用该类技术专用章进行对账结算、且已实际履行的交易习惯,同时签字人员具备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方为善意的,该结算单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的依据。其次,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若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债权人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当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真实案例

浙江某公司承包和田某校项目二工程期间,和田某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后杨某、魏某等工作人员在入库统计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了标注“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的浙江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确认总货款为855700元。后和田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浙江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浙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技术专用章超出使用范围无效、杨某无公司授权、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此前在同类项目中使用同款技术专用章对账且已实际履行的交易习惯,以及生效判决确认魏某为案涉项目现场经理的事实,认定杨某、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结算单据合法有效,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1575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0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在对外交易中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授权结算人员、结算方式、用章规则,避免因表见代理产生不必要的债务风险; 2. 技术专用章、项目章即便标注了使用范围,若此前交易中曾用于结算且已实际履行的,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结算凭证,企业应规范内部用章管理制度,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场景并提前告知合作方; 3. 出卖人供货后应及时留存送货单、沟通记录、结算凭证等完整证据链,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问题产生维权障碍; 4. 买受人若发现无权人员加盖印章对外结算的,应及时向相对方发函明确否认效力,避免默认行为构成追认。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