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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昭通(2025)云06民终39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共同债务要求追加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云06民终3947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某有限公司与供货方罗某甲,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属于内部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追加范围,原审法院无需追加合伙人作为被告。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某作为一人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多次使用私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且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欠付的货款、利息、保全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真实案例

罗某甲自2021年起长期向云南某有限公司供应砂石,2022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云南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22679元,共同出具借条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年利率0.5%的逾期利息。后云南某有限公司仅支付222679元,尚欠40万元未付。经查,云南某有限公司是郭某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曾多次用私人账户支付案涉货款,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及保全费合计408604.79元,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云南某有限公司、郭某上诉称案涉债务是合伙共同债务,应追加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且货款已付清,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云06民终394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供货方而言,若交易相对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尽量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对货款支付出具连带担保承诺,降低后续维权的回款风险;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务必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严格区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避免出现财产混同,否则需要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内部的合伙、股权比例、债务分担约定仅对内部成员有效,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善意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属于法院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定事由,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据内部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