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向总包主张工程款被拒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丽江(2025)云07民终9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总承包方以结算人员系子公司员工、已将工程分包给子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云07民终966号生效判决解答: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项目结算时间段内,结算人员为总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成本核算员的,该事实属于免证事实,除非总承包方有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次,若结算人员提交的与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案涉结算时间,且总承包方无法提供其将工程分包给子公司的书面合同等证据的,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结算人员是代表总承包方履行职务,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总承包方承担,总承包方应按结算金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真实案例
某集团公司是云南香丽高速十一工区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实际施工人吴某与该工区项目部签订《劳务班组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承接部分土建劳务工程。吴某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付某、施某先后以项目经理、成本核算员身份与吴某进行三次结算,最终确认欠付工程款1707917.8元。
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付某、施某是其子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自己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付款责任应由子公司承担。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结算时间段内付某、施某为某集团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二人提交的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全部结算时间,某集团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将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的书面证据;且与吴某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十一工区项目部,并非某建设公司。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某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某集团公司向吴某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云07民终966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时,应尽量要求合同相对方加盖公章或项目部专用章,留存项目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授权文件、公示信息等材料,结算时尽量保持签字人员一致性,避免后续对方以人员无代理权为由拒付工程款;
- 若同一项目存在其他生效判决的,可调取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人员身份、项目归属等事实作为证据,该类事实属于法定免证事实,可大幅降低举证难度;
- 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关联公司时,应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对外公示分包关系,明确项目工作人员的归属,避免人员混同、责任划分不清导致的对外连带付款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