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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24000元是购房款还是代缴税费?征和律所结合楚雄(2025)云23民终18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交易中,买方支付的24000元款项性质认定为购房款还是代缴税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云23民终1803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交易税费由买方承担,卖方主张该笔款项是买方支付的代缴税费的,应当由卖方承担举证责任,需提供委托代缴约定、实际代缴凭证等证据,仅持有税费发票原件不足以证明款项属于代缴税费,案涉24000元应当认定为购房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新案例

赵某作为共有房屋代表将位于云南永仁的案涉房屋出售给鲁某、李某夫妇,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实际总房款为283500元,且明确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方鲁某、李某承担。鲁某、李某先后支付定金1万元、购房款5万元,2017年10月25日向赵某银行账户存入24000元,后续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98000元。后赵某起诉主张24000元是买方支付的代缴税费,自己实际垫付了全部税费,要求鲁某、李某支付购房尾款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4000元属于购房款,核算后判决鲁某、李某支付赵某欠款1765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赵某既无法提供代缴税费的委托约定,也无法提供实际缴纳税费的完整凭证,仅持有税费发票原件不足以证明代缴事实,最终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云23民终1803号
  •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所有款项的性质、支付方式和用途,买方转账、存现付款时务必在备注栏标注款项用途(如“购房首付款”“代缴税费款”等),避免后续产生性质争议;
2. 若双方约定由卖方代为缴纳交易税费的,应当单独签订委托代缴条款,明确代缴金额、凭证交付时间等内容,卖方代缴后要留存好完整的支付凭证、缴费记录,及时向买方交付凭证并核对金额;
3. 诉讼过程中主张款项性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切勿仅以持有税费发票原件作为唯一证据,需搭配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回执、沟通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