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公司盖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751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交易中,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以承包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承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7517号生效判决解答:即使租赁合同未加盖承包公司公章,只要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承包公司认可的项目工作人员、租赁物资实际用于承包公司承接的项目、承包公司也实际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的,签字人员的签约行为会被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对应的合同义务由承包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真实案例
2017年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1#原油线安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吕某以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屠某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约定屠某向项目提供钢板桩租赁及打拔服务,合同仅由吕某签字未加盖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673000元,后续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先后向屠某转账支付350000元,剩余323000元未付。
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均主张吕某不是公司员工、合同未盖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查明: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董某是其外聘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吕某是董某下属工作人员,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总包方代为向吕某发放工资;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将项目分包给董某但无法提供分包合同,案涉钢板桩实际用于该公司承包的项目。最终法院认定吕某的签约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判决扬州某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23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屠某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保全担保费17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7517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优先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若对方仅由现场人员签字,应要求其提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保留好租赁物交付记录、结算凭证、对方付款记录、项目公示信息等材料,一旦产生纠纷可证明相对方的身份;若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的,诉讼时可一并主张,降低自身维权成本。
- 对于承包方:应明确项目现场人员的授权范围,严禁无授权人员对外签订合同;若将项目分包给第三方,需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留存归档,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法举证承担不利后果;不要随意为非本单位人员代发工资,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进而被判定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