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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离婚的买卖合同共同买受人是否需要对后续货款担责?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822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长期滚动交易过程中,曾作为共同买受人的夫妻离婚后,未在后续对账单上签字,是否需要对离婚后新产生的交易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8221号生效判决解答:共同买受人即便已经离婚,只要没有书面告知卖方退出交易,且实际参与了后续交易的付款、催货、对账等环节,即使未在后续对账单上签字,也会被认定为仍属于共同交易主体,需要对后续产生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交易主体的认定核心是双方是否就主体变更达成一致合意,而非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与否、是否签字最新对账文件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真实案例

孙某与林某、鲍某长期存在服装买卖合同交易,2021年3月,林某、鲍某二人共同向孙某出具135万元货款欠条,二人虽于2020年办理离婚,但后续鲍某仍多次参与案涉交易的付款、催货、对账等环节。2023年12月林某单方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孙某2021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货款1010670元。鲍某上诉主张案涉交易主体为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其已与林某离婚、未在最新对账单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货清单载明客户为林某或鲍某、付款主体也是二人个人,欠条、对账单均载明付款主体为个人,鲍某提交的微信群名、采购单抬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交易主体变更为公司达成合意,且鲍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孙某退出交易,结合其仍实际参与后续交易的事实,认定林某、鲍某为共同买受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822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卖方而言,交易前应当明确交易主体,尽量签署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每次对账时要求全部共同买受人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出现主体认定纠纷;若交易过程中买方提出主体变更,必须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主体变更告知函,由新旧主体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2. 对于共同买受人而言,若后续需要退出交易,一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卖方,明确后续交易的唯一主体,同时留存好告知凭证,避免被认定为仍参与共同经营,承担不必要的债务。
  3. 长期滚动交易模式下,买卖双方都应当留存好每一笔交易的下单记录、发货凭证、付款记录、沟通聊天记录、对账文件等完整证据,一旦产生纠纷可有效举证,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