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卖方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859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标准,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买方主张的供货数量与现场测量不符时,如何认定实际供货金额?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859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关于质量标准问题,若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质量要求,也无补充约定的,应当优先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供货金额认定问题,若卖方已将对账单发送给买方负责人,买方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应当视为买方对对账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可,后续现场测量的实际使用数量不等同于卖方实际供货数量,不能以此推翻此前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宁波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门店装修向宁波某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业公司)采购大理石,双方未明确约定大理石质量标准。2023年石业公司多次向餐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餐饮公司未提异议并陆续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后餐饮公司以二楼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数量与实际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反诉要求石业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认定案涉二楼大理石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维修造价为132586元,判令餐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812.62元,石业公司赔偿维修费132586元。餐饮公司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餐饮公司未对账单提异议且已部分付款,应视为认可对账金额,其主张维修费用过低、存在营业损失无证据支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859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验收期限、异议方式,避免后续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无据可依;第二,卖方发送对账单后,买方如果对供货数量、金额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未提异议且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认可对账单内容;第三,买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留存损失的相关证据,比如维修支出凭证、营业损失的流水记录等,无证据佐证的损失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