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停产产生电量偏差损失由谁承担?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867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企业与售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后,因自身停产导致申报电量与实际用电量偏差产生的损失,能否要求售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子盖章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867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案涉合同虽名为购售电合同,但实质属于委托合同,售电公司仅收取固定服务费,电费由用户直接与电网企业结算,不存在电力买卖合同的对价特征。其次,双方合同未约定售电公司负有转移多余电量的义务,用户因自身经营决策停产导致的电量偏差损失属于自身商业风险,售电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另外,双方通过电子传输盖章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用户无权再主张赔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最新案例
2023年永某公司与潮某公司签订《甘肃省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约定潮某公司为永某公司提供电力交易代理服务,收取0.002元/千瓦时的固定服务费,电费由永某公司直接与电网企业结算。后永某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停产,申报电量与实际用电量产生巨大偏差被电网收取偏差考核费用373万余元,永某公司主张潮某公司未履行转移多余电量义务应赔偿损失,同时主张双方签订的电子盖章版《合同解除协议》未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潮某公司无转移电量的合同义务,永某公司因自身停产产生的损失属于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电子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驳回永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8670号
-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7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企业与售电公司签订电力相关合同时,要明确合同性质,如需售电公司提供电量转移、偏差兜底等特殊服务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义务内容及违约责任,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第二,电子签章、电子传输盖章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均合法有效,企业签订解除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时,要谨慎确认条款内容,不要随意签字盖章。 第三,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企业要合理预估月度用电量,如遇停产、减产情况要及时调整申报电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偏差考核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