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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改营运未告知保险公司出险能否拒赔?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900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私家车投保时登记为家庭自用性质,后续车主将车辆改为营运使用但未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商业险免责?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9008号生效判决分析:若保险公司已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的,商业险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车辆实际用途从家用改为营运确实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主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哪怕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处于接单营运状态,保险公司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拒赔商业险,仅需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月,平某为其私家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时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公司就“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平某在电子投保声明页签字确认已知晓所有免责条款内容。后平某将该车辆用于货运营运,1年内在货运平台累计接单911单,始终未将车辆用途变更情况告知保险公司。2024年6月,平某驾驶案涉车辆在高速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产生车辆损失4万元、路产损失3200元。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车辆长期用于营运后出具拒赔通知书,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路产损失,平某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未接单、车辆属于自用状态,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平某将投保时登记为家庭自用的车辆长期用于营运,已经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合法有效;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持续状态,不受单次事故是否处于营运状态的影响,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平某2000元,驳回平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平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9008号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车主若计划将家用车辆改为营运(如跑货运、网约车等),务必提前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用途变更情况,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补缴对应保费,避免后续出险被拒赔,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2. 车主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的免责内容,不要随意签字确认,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解释清楚后再完成投保;
  3. 保险公司应当规范线上、线下投保流程,完整留存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如投保人签字的免责声明、条款阅读记录、话术录音等,避免后续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