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公司向个人转账无借条能认定借贷并转让债权吗?征和律所结合温州(2025)浙03民终767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仅凭公司向个人的转账记录,没有借条、借款磋商记录等借贷合意证据,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债权,进而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3民终7675号生效判决解答:债权转让的核心前提是转让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而民间借贷债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款项实际交付”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两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仅有转账记录无法直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若收款方能够对转账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反驳,主张借贷成立的一方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应的债权转让也因基础债权不成立而无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郑某甲与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共同出资设立某甲公司。2018年9月,郑某甲与张某甲协议离婚,约定郑某甲分得7处夫妻共同房产,退出公司经营并将所持某甲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某甲,同年10月8日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向郑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转账附言仅标注“张总”。
2024年9月,杨某甲持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甲公司将对郑某甲享有的18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自身,要求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而民间借贷债权的成立必须以借贷合意为核心要件。本案中,杨某甲仅提供某甲公司向郑某甲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借条、借款磋商沟通记录、利息或还款期限约定、催收记录等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结合案涉转账发生在郑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完成股权变更后不足两个月,双方存在特殊的历史身份关系,郑某甲关于案涉款项系离婚补偿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足以反驳杨某甲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杨某甲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基础借贷债权不成立,对应的债权转让自然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3民终7675号
-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自有资金出借时,务必留存完整的借贷合意证据:除转账凭证外,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核心条款,同时留存借款沟通的微信、短信、邮件等沟通记录,后续催收也应当留存书面催收凭证,避免仅因借贷合意举证不足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支持。
- 受让债权前需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不能仅依赖转让方单方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说明,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基础债权成立的完整证据链,必要时可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抗辩事由,避免因基础债权不成立导致受让债权完全落空。
- 企业向关联方(股东、原股东、高管等)转账时,应当明确标注款项性质:企业财务付款时,转账附言应当准确标注“借款”“分红”“补偿款”“货款”等具体用途,同时留存对应的交易背景材料,避免后续因款项性质不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