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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发生工伤约定用工方承担全部待遇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嘉兴(2025)浙04民终43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外,其余工伤待遇全部由用工单位承担,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用工单位垫付的工伤相关费用能否直接在劳务派遣单位的追偿款中抵扣?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4民终4397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案涉工伤责任划分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允许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就工伤补偿办法自行约定,只要不存在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用工单位垫付的费用若不在追偿款涵盖范围内,或涉及案外人(工伤职工)利益无法直接核实的,法院不会在追偿权纠纷中直接抵扣,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乙某是劳务派遣单位,甲某是用工单位,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员工工伤的,乙某仅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项目的申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其余费用全部由甲某承担。后被派遣员工王某在甲某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裁决乙某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0696.43元(含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乙某履行支付义务后,依协议向甲某追偿该款项,甲某主张协议条款是无效格式条款,且其已向王某垫付4万余元费用应抵扣,一审法院支持乙某诉请,甲某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案涉协议条款是双方就工伤补偿办法的合法约定,不存在不合理免除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加重用工单位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格式条款,合法有效;甲某主张的垫付费用中医疗费不在追偿款范围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涉及案外人王某利益无法直接核实,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某需向乙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20696.43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4民终4397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劳务派遣双方签订协议时,应当就工伤责任划分进行明确约定,条款内容要公平合理,避免出现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 用工单位若为工伤职工垫付相关费用,应当留存好支付凭证、费用性质说明以及工伤职工的收款确认材料,若后续发生追偿纠纷,可凭完整证据另案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涉及案外人利益无法直接抵扣。
  3.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后30日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若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用工单位垫付的医疗费无法报销的,用工单位可另行起诉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