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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销售标注自有商标的外观设计侵权产品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征和律所结合浙江(2025)浙民终113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经营者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自有商标,被起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能否以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民终113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经营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自有商标、自身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的,该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法院会认定该经营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其次,销售者如果在网店店铺名称、销售页面显著标注自有品牌信息,其负有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要高于普通销售者,若无法举证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合法来源抗辩同样不成立,需要和制造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章某系名称为“水桶(吨吨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2024年授权有效。2024年章某取证发现,丽某公司授权敢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两家“丽某”品牌旗舰店销售的吨吨桶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丽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两家店铺涉案链接分别显示已拼2.9万+件、9025件。章某遂起诉要求丽某公司、敢某公司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丽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敢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两公司共同赔偿8万元。丽某公司、敢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其不是生产商、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争议焦点

  1. 丽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两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 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观点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丽某公司商标、名称及联系方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应认定丽某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敢某公司作为品牌授权销售方,注意义务与制造者相当,未举证尽到审查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次,结合专利类型、侵权情节、销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赔8万元属于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民终1138号
  •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品牌方如果仅做品牌运营、委托第三方代生产产品的,一定要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责任承担条款,同时对代工厂生产的产品是否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进行事前审核,避免后续因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追偿。
  2. 电商销售品牌产品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品牌方提供涉案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留存完整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货方资质等材料,尽到审慎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避免因侵权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3.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要第一时间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购买、收货、产品详情页等证据,若无法举证自身损失或对方获利的,可以提供侵权产品的销量数据作为法院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尽可能争取合理的赔偿金额。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