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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颈仪外观设计局部细微差异是否影响侵权判定?征和律所结合浙江(2025)浙民终12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局部细微差异,是否会导致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民终1248号生效判决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核心原则,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仅局部存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美颈仪与涉案专利仅在电源键上方是否有图案、部分款式充电口形状存在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仍然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最新案例

雷某系专利号为202030124981.7、名称为「淡纹美颈仪(ES-10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24年雷某委托公证机构在温州瑜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美颈仪产品,认为瑜某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瑜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雷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产品存在局部差异不构成侵权、赔偿额过高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构成侵权,一审酌定赔偿额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民终1248号
  •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7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发起维权前,应当首先确认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建议提前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明专利稳定性的核心证据,提升维权胜诉概率;
  2. 生产经营者在研发、上架新产品前,应当做好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排查,避免模仿他人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仅对产品做局部细微修改仍然可能构成侵权,如需使用他人专利应当提前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3. 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会适用法定赔偿规则酌定赔偿金额,权利人维权时应当注意留存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支付凭证,以便主张的合理开支获得法院全额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