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为专利侵权产品代开发票也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浙江省(2025)浙民终141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行为人仅为他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代开发票,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民终1411号生效判决分析:代开发票方如果与实际销售方存在亲属等关联关系,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客观上通过代开发票的行为配合完成侵权交易流程、逃避税收监管的,应当认定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与实际销售方、制造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红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销售侵权产品的黄某荣系姐妹关系,明知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代为开具发票,主观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帮助完成了侵权销售行为,故法院认定其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上海申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201620016305.6的「带开关限位的气体采样袋阀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大连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案涉侵权气体采样袋阀门产品,黄某荣作为海某公司股东在淘宝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黄某红系黄某荣姐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代开发票,该个体工商户随后注销。申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黄某红仅实施代开发票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观点
黄某红主观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客观上通过代开发票配合完成侵权交易,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赔4万元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情节、维权成本等,属于合理裁量范围。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红、黄某荣共同赔偿上海申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民终1411号
-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切勿随意为他人的经营行为代开发票,尤其是涉及知识产权类产品的销售,如明知对方销售侵权产品仍代开发票的,不仅可能涉及虚开发票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还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维权时,除了起诉制造、销售方之外,还可以将全程参与交易流程、提供帮助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扩大追责范围,提高获赔可能性;
-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权利人损失、侵权方获利均无法举证的,法院会综合专利类型、侵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酌定赔偿金额,权利人应当妥善留存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凭证,以便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量。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