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被编入行业标准后他人正当使用会不会构成侵权?】征和律所结合(2025)最高法民再3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注册商标权利人将商标与商品名称结合编入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成为行业内指代某类产品的通用术语后,其他经营者在产品上正当使用该商标+商品名称组合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最高法民再346号生效判决分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核心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将标识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而非仅看标识的排版形式。如果商标被权利人自己作为产品术语的一部分编入公开标准,行业内普遍将“商标+商品名称”作为指代某类工艺、属性产品的通用表述,那么经营者在产品上标注自有商标+该组合表述,未突出涉案商标、主观无攀附故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描述性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若权利人刻意将本是产品术语组成部分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再禁止行业内正常使用的,主观不具有正当性,其侵权诉请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乙公司注册了第47304040号“JPR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温板等第17类商品上。某乙公司此前就将“JPRS保温板”作为术语写入企业标准、主编的团体标准,定义为一种特定工艺生产的保温板,行业内多家企业的标准、地方住建部门的公示、招投标文件均将“JPRS保温板”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某甲公司在其生产的保温板上标注“欧科JPRS保温板”(“欧科”为某甲公司自有商标),某乙公司起诉主张某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200万元。一审、二审均判决某甲公司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将标识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为核心。本案中“JPRS保温板”已经是山东地区建材行业公认的指代特定工艺保温板的术语,某甲公司使用时未突出“JPRS”,还标注了自有“欧科”商标,主观无攀附故意,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来源,属于描述性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某乙公司先将“JPRS”作为产品术语的一部分编入标准,再注册为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主观不正当,其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8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346号
-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应当规范使用,避免故意将商标作为产品通用术语的一部分编入公开标准,否则会导致商标显著性弱化,甚至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丧失商标权,也无权禁止行业内的正当使用。若确需在标准中使用自有商标,应当明确标注商标属性,避免被公众误认为是产品通用名称。
- 对行业经营者:如果行业内已经将某标识作为产品术语的一部分普遍使用,即使该标识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只要自身使用是为了描述产品的工艺、属性等特点,未突出该标识,同时标注自有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属于正当使用,可依法提出不侵权抗辩。
- 商标侵权诉讼中,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核心前提,不能仅以文字排版有空格就直接认定为突出使用、商标性使用,需要结合行业认知、使用场景、主观意图、是否会造成混淆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