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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开叉车撞人用人单位要不要赔?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2民终21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损害,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2民终218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仅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会结合行为外观、受益主体、关联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法院结合交警出警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系叉车所有人、叉车喷涂法定代表人手机号且张贴公司收款码、叉车长期停放于公司门口等多项证据,认定事发时驾驶员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新案例

2024年11月18日,张某驾驶叉车在北京房山区某路段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某发生碰撞,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全责,赵某无责。赵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张某及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共同赔偿赵某各项损失21万余元,同时判决该公司向北京市某管理中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万余元。

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张某并非其员工,叉车系张某个人所有,事发时系帮朋友运货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警出警时多次自认系叉车所有人、叉车喷涂法定代表人手机号并张贴公司收款码、叉车长期停放于公司门口,且张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个人所有叉车、义务帮工的事实,公司也无法对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张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2民终218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规范内部人员及车辆管理,若允许外部人员车辆停放于经营场所、外借收款码等,需留存好相关书面协议,避免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在处理事故等公务场景时应当如实陈述,避免不实表述导致单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2.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而言,若发现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关联企业、行为可能属于职务行为的,可将企业一并列为被告主张赔偿,拓宽偿债主体,更利于损失的及时赔付。
  3. 对于提供劳务的个人而言,若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第三方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若个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赔偿后可向个人追偿,因此工作期间也需遵守操作规范,避免发生事故。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