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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参与交易未披露职务身份是否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2民终5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夫妻一方参与订单发送、对账等核心交易环节,但主张自身系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未向交易相对方披露身份的,是否属于共同买受人,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2民终52号生效判决解答:若夫妻一方长期参与买卖合同订立、履行全流程,包括向供应商发送订单、核对交易金额、确认对账单,且全程未向相对方披露自身系代表第三方公司履行职务的,结合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方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需与配偶共同承担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股东内部的分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交易相对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黄某某与吴某某、武某夫妻自2015年开始家具买卖合作,合作模式为吴某某、武某线上接单后向黄某某发送发货地址,黄某某按要求发货,双方定期通过微信对账结算。2018年6月19日,黄某某方向武某发送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日欠付货款642607.5元,武某回复“现在对上了”并支付了对账单所列的1700元图片费。后续吴某某、武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80907.5元未付。武某一审、二审均主张其仅为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武某长期参与案涉交易的订单发送、对账等核心环节,全程未向黄某某披露其代表第三方公司履行职务的身份,且武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参与案涉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共同买受人,其与公司股东的内部分工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的对账单属于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应当作为认定欠付货款金额的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吴某某、武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吴某某、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某某货款280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9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2民终5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交易前需核实相对方身份:若交易对方自称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避免后续追责时对方以个人身份或职务身份相互推诿。
  2. 结算凭证需经有效确认:优先采用加盖双方公章的书面对账单,若采用微信、短信等方式对账的,应当确认对账人是交易的实际参与人或有权代理人,避免对方后续以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为由否认效力。
  3. 若交易相对方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结算凭证上签字,或留存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交易的相关证据,后续主张权利时可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大程度保障债权实现。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