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人最终败诉就一定会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2民终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是否必然构成保全错误,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2民终71号生效判决分析: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人最终败诉作为判断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保全行为违法、有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已经尽到了一般理性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便最终诉请未被法院支持,也不构成保全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某、张某、王某1返还借款本息共计962万余元,诉讼中李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王某、张某、王某1名下等额财产,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并查封其名下位于天津的房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账户多次接收、偿还案涉借款,判决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为共同借款人,改判张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后张某起诉李某,主张李某保全错误导致其房产贬值、支出律师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登报赔礼道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裁判结果为唯一标准,需审查申请人起诉及申请保全时是否有合理事实依据、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李某起诉时提交了张某账户多次收还款的证据,一审也支持了李某对张某的诉请,李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超标的保全、拖延解保的行为,张某主张的房产贬值属于市场波动导致的间接损失,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2民终71号
- 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2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起诉及申请保全时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基于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请,保全金额不得超出诉请范围,若生效判决驳回了对部分被申请人的诉请,要及时申请解除对该部分主体的保全措施,避免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作为被保全人,如果认为保全存在错误,要注意收集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超标的保全、拖延解保的相关证据,同时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金额以及损失和保全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则索赔诉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中,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因房产无法交易产生的违约损失等直接损失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对于市场波动导致的房产贬值等间接损失,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