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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表标注含税单价就必须赔偿税费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6)渝04民终1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转包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开票义务,仅结算表标注“含税单价”,承包方能否主张对方承担未开具指定税率增值税专票的税费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渝04民终17号生效判决解答:当事人主张对方承担未开票税费损失的,需举证证明双方就开票义务、税种、税率、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仅结算表标注“含税单价”但未明确具体开票主体、税种、税率的,不足以认定收款方负有开具指定税率增值税专票的义务,法院对承包方主张的税费损失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真实案例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胡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胡某完工后,依据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标注有“含税单价”的《分供最终结算表》起诉主张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胡某的诉请,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万余元。

后某某建筑公司另行起诉,主张胡某未按9%税率开具建安增值税专票,导致其产生税费损失345268.4元,要求胡某赔偿该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胡某的开票义务、税率标准有明确约定,仅结算表标注“含税单价”未明确税种、税负承担主体等核心内容,不足以证明胡某负有开具9%增值税专票的义务,最终判决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渝04民终17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设工程转包、分包交易中,务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的开票义务、发票类型、适用税率、开票时间,以及未按时开票的违约责任,避免后续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2. 若结算文件中标注“含税单价”,需同步在结算文件中明确开票的具体要求,包括开票主体、发票类型、税率、交付时间等核心内容,避免“含税单价”表述模糊不被法院采信;
  3. 若对方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可先向税务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需在民事案件中主张税费损失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与对方未开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双方对开票义务有明确约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