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保金能约定5年才退还吗?征和律所结合福州(2026)闽01民终320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常约定将工程款的一定比例作为"质保金"(或称"保修金")预留,分期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长达5年——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返还50%、满4年返还25%、满5年返还剩余25%。那么,这种约定超过2年的质保金分期返还条款是否有效?发包人能否据此拒绝在2年届满后返还剩余质保金?这是本案二审最核心的争议焦点。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闽01民终320号生效判决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在法律性质上对应"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保证金,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便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分期返还且总期限超过2年(如本案约定的5年),超出2年部分的约定因违反部门规章关于缺陷责任期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承包人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主张全额返还质保金。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于2022年9月30日全部届满,发包人某甲公司以"按合同约定第三期25%质保金(1,110,312.45元)尚未到期"为由拒付,该抗辩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征和律所提醒:在建设工程领域,"约定优先"并非绝对,对于涉及质量监管秩序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由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三、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满二年;(二)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满二年。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承包人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8年3月,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项目主体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承建福州市晋安区某项目,签约价1.31亿元。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结算总价3%作为保修金,分别于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4年、5年后按50%、25%、25%的比例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8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8亿元。承包人起诉时主张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17,867,036.50元(含全部质保金),某甲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25%质保金(1,110,312.45元)应在竣工满5年即2025年9月30日后才到期支付。
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分期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部分是否有效,第三期质保金1,110,312.45元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法院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分5年返还的约定中,超出2年的部分违反了该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案涉工程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金返还期限于2022年9月30日全部届满,发包人应予返还。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7,036.50元(含全部质保金)及违约金,并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闽01民终32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承包人而言:签订施工合同时,对于质保金返还条款的约定,即便发包人提出超过2年的分期返还方案,承包人可保留谈判空间——因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超过2年部分的约定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承包人完全可以在竣工验收满2年后主张全额返还。但实务中切忌"躺平",仍要做好书面催告、留存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等关键证据。征和律所在办理大量类似案件时发现,部分承包人因未能提供清晰的竣工验收时间证据,导致质保金返还起算点产生争议,最终增加维权成本。
2. 对发包人而言:试图通过延长质保金返还期限来变相占用承包人资金的做法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建议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2年内充分行使监督检查权,发现质量缺陷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维修,必要时可在第二年期满前发起专项验收,将质量风险控制在缺陷责任期内,而非寄望于通过长期扣留质保金来对冲风险。
3. 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点的延伸提示:本案中还涉及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下的违约金起算时点,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为起诉之日而非结算确认次日,体现了对"承包人未足额开票"事实的合理平衡;二是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明确: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时不予支持,律师费需有合同依据且实际支出方可主张。征和律所建议,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合理费用",否则胜诉后这些费用仍需自行承担,实质性影响维权效果。
4.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承包人成功获得优先受偿权支持,提示承包人应当注意——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6个月的法定期限(自发包人应当付款之日起算),切勿因怠于行使而丧失这一对抗担保物权的"利器"。征和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时,通常会建议承包人在结算确认后第一时间评估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最优时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