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未开发票能否拒付租金?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6)粤01民终1541号案例解读
一、法律问题
在建筑设备租赁、买卖等商事合同中,双方通常会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或"凭票付款"条款。当出租方/出卖方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承租方/买受方能否据此拒付全部款项?已开票部分与未开票部分应如何区别对待?逾期付款利息又该按什么标准计算?这是实务中争议极大、当事人极易踩坑的问题。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粤01民终1541号生效判决分析:承租人不能仅以"出租人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全部未付租金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三点:
第一,"先票后款"条款并非绝对的抗辩盾牌。如果承租人对出租人"已开票部分"的款项亦未全额支付,足以证明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承租人怠于结算付款,而非出租人拒绝开票,此时承租人再以"部分未开票"为由拒付,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第二,结算单签收即视为确认。合同约定"承租单位收到租赁费结算单15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且承租人此前从未提出异议,并已按结算单部分付款的,该结算单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承租人事后再质疑结算金额或要求出租人补充提供送货单明细的,举证责任在其自身。
第三,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且未约定违约金时,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二审维持了一审按LPR 1.5倍计息的认定。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守约方以违约方应当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为由,请求违约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为基础,加计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某乙公司(出租人)与某甲公司(承租人)签订《轮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每次收款前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有权拒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累计开具发票15张,金额合计1372693.62元;承租人已支付租金103万元,结算单显示尚欠租金939612.27元。承租人主张:已开票未付部分仅342693.62元应予支付,超出已开票金额的596918.65元因未开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可拒绝支付。
争议焦点:(1)承租人能否以"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超出已开票金额部分拒付?(2)逾期付款利息应按LPR的1倍还是1.5倍计算?
法院观点: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出租人需提供足额发票,但已开票部分1372693.62元,承租人仅支付103万元,对已开票部分也未全额付款,可见纠纷并非因出租人拒绝开票引起,而是承租人怠于结算付款所致。承租人仍以部分发票未开为由拒付,有违诚信原则。结算单签收且承租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结算金额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逾期利息按LPR 1.5倍计算未超出合理补偿范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租人某甲公司应支付租金939612.27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一年期LPR 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二审受理费1050元。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粤01民终1541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先票后款"条款在租赁、买卖、服务等商事合同中极为常见,但其能否真正成为拒付抗辩理由,关键在于双方履约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征和律所就此类纠纷给出如下实务建议:
对承租人/付款方而言:(1)若主张行使"先票后款"抗辩权,应在收到部分发票后及时支付对应款项,并以书面形式(邮件、函件、微信等留痕方式)持续催告对方补开剩余发票,形成完整的催票证据链。切忌"已开票部分也不付、未开票部分更不付",否则极易被法院认定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丧失抗辩基础。(2)对每月《租赁结算单》《对账单》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本案为1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即视为确认,事后再以"数据不实"为由抗辩将极为被动。(3)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未开票部分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具体后果,并细化送货单、结算单、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
对出租人/收款方而言:(1)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开具发票,并保存好发票签收凭证;(2)每月结算单务必通过书面或电子方式送达对方并要求签收回执,明确告知"超过XX日未提异议视为确认",固定违约方的债务金额;(3)追索租金时建议同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未约定违约金的合同,可援引《民法典》第646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按LPR 1-1.5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结算单效力的拓展提示:本案中承租人还提出"指定验收人员签名授权范围异议",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授权瑕疵,且已按结算单付款103万元,法院综合认定结算有效。征和律所提醒:企业应建立内部用印及签字授权管理制度,明确专人专岗负责对账签收,避免事后争议;同时,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指定的验收人员、对账人员名单及变更通知程序。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