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已在总包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还能再起诉发包人吗?征和律所结合襄阳(2026)鄂06民终113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并接受重整计划部分受偿后,是否还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再向发包人起诉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构成"重复主张权利"?
这是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一审、二审法院之间分歧最为激烈的焦点。一方认为破产债权申报与向发包人主张是"两个法律关系、两条救济路径,可并行";另一方则认为同一笔工程款债权一旦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处置,再另案向发包人主张就属于重复主张。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鄂06民终113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实际施工人已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并部分受偿,能否再起诉发包人"这一问题,本案二审给出的方向非常明确——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征和律所认为,理解这份裁定要把握三层逻辑:
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一项"补充性、救济性"权利,并非创设一项与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相互独立、可双重行使的请求权。其立法本意是在实际施工人无法从直接合同相对人处获得清偿时,给予额外救济渠道,而不是允许就同一笔工程款债权在不同主体处重复主张、重复受偿。
第二,同一笔工程款债权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分配通道",就应当遵循集体清偿规则。本案中,某甲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款债权已向某丙公司管理人申报,被审核确认(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而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已接受重整计划下的现金分配10万元,并曾向管理人提供接收抵债股票和信托份额的证券账户。这意味着该笔债权已经被纳入破产重整的整体清偿方案,其后续是否完全获偿,是破产程序内部执行的问题,而非另行起诉发包人解决的问题。
第三,即便不考虑"重复主张",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请求权的实体要件也尚未完全成就。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欠付数额无从确定;同时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时点为"39个月以内且通过审计后",履行条件亦未成就。
因此,二审维持驳回起诉的裁定,在程序处理上更倾向于一次性、终局性化解争议,避免实际施工人通过"破产申报+另诉发包人"双线操作获取超额清偿。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债权,由管理人编入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起诉条件及驳回起诉的程序处理。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其借用案外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名义,与总承包人某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共四份合同,实际施工完成襄阳某公园地下车库工程。某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950余万元。后某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某甲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经审核确认为普通债权1,585万余元,并接受重整计划下的现金分配10万元,向管理人提供了接收抵债股票和信托份额的证券账户。后某甲公司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总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3,950余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就同一笔工程款已在某丙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并部分受偿,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主张权利?(2)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债权已经某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确认,且对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并接受了重整计划下的现金偿还款10万元,亦曾提供证券账户用于接收抵债股票和信托份额;其因自身原因(注销证券账户)导致后续抵债资产未能交付,属于破产程序内部执行问题。该笔债权已被纳入破产程序集体清偿,再另行向发包人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发包人与总包人合同约定以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目前审计未完成,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裁判结果:一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鄂06民终113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五、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实际施工人遇到总承包人/转包人陷入破产时,维权路径选择极为关键,"申报破产债权"与"起诉发包人"绝非简单的"双保险",操作不当极可能丧失救济机会或被法院认定重复主张。征和律所建议关注以下几点:
1.破产申报前先做"路径预判"。一旦总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应在第一时间评估:是直接走破产程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还是优先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起诉发包人。两条路径在主张金额、清偿顺位、回款速度上差异巨大,建议在律师协助下做综合测算,避免盲目两头同时启动。
2.破产程序中务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充分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但最终被审核认定为普通债权,受偿比例大幅缩水。征和律所提醒:申报时应同步提交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工程验收、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材料、借名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等完整证据链,必要时通过债权确认之诉争取优先权地位。
3.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应及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另行起诉发包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提供的救济渠道是"债权确认之诉",路径走错可能被驳回起诉。
4.谨慎对待重整计划的"接受"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接受了10万元现金分配并提供证券账户,被二审认定为"已接受重整计划",这成为认定其债权已被处置、不得另诉的重要事实依据。征和律所提示:实际施工人对重整计划的任何配合行为都可能被解读为"接受",应在律师把关下慎重决策。
5.关于"审计未完成不付款"条款。实务中发包人常以"未审计"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征和律所建议: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审计时限作明确约定(如"X个月内未完成审计视为认可送审价"),并在结算阶段及时书面催告,留存催办审计的证据,避免被无限期拖延。
6.借名施工要保留完整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能够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关键在于案外人某戊、某己、某庚公司均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借名事实。借名施工是建设工程领域高发的争议点,征和律所提醒:从协议签订、资金往来、人员管理、材料采购到与发包人/总包人沟通记录,均应以实际施工主体名义留痕,必要时签订书面《借名施工协议》并经各方确认,以备日后维权之需。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如您遇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维权、破产债权申报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征和律所专业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