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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转至第三方能否免除还款责任?征和律所结合白城(2026)吉08民终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主张收到出借人转账后立即按出借人指示转给第三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合意系套路贷的,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吉08民终36号生效判决分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借贷合意+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宋某已提交完整的转账凭证证明案涉13.5万元款项实际交付至陈某个人账户,至此宋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陈某主张款项到账后立即转给案外人刘某、黄某甲系受宋某指示、本案是套路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账行为系受宋某安排,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存在套路贷、胁迫欺诈等行为,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仍需向宋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3.5万元。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5年5月24日、7月17日陈某先后两次向宋某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向宋某借款合计13.5万元,宋某均于出具借条当日将对应款项通过微信转账至陈某账户。后陈某未按约定还款,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陈某抗辩案涉款项到账后随即按宋某指示转给案外人,本案系套路贷不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偿还全部借款,陈某不服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应当向宋某偿还13.5万元借款。

法院观点

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捺印的借条、收条与转账凭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主张系受指示转账、本案为套路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需于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宋某借款13.5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吉08民终36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公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时务必审慎,签字捺印即视为对凭证内容的认可,后续以受欺诈、胁迫为由抗辩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的抗辩难以被法院采信。 2. 若确实存在受出借人指示将收到的借款转至第三方的情况,务必留存出借人明确要求转账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否则无法证明转账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仍需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3. 主张借贷行为属于套路贷的,应当留存对方实施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暴力催收等相关证据,仅凭资金流向异常不足以证明套路贷事实成立。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