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拒赔停运损失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吕梁(2026)晋11民终2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为由拒赔的,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晋11民终24号生效判决分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责的,必须举证证明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保险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二是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以及对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上述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需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此外针对本案另外两个争议点,征和律师事务所也明确: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的车损公估意见,保险公司仅口头主张存在修理差价但无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1月11日,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任某甲驾驶的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任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某负全部责任。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保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某甲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45万余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意见显示案涉营运车辆车损174360元,停运损失为700元/天,一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包括30天停运损失2100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共计249516.65元。某某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车损存在20%差价、鉴定费不应由商业险承担。
法院观点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车损公估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差价,其上诉理由无依据;其次,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第三,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晋11民终24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9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保险公司而言:承保时应当就免责条款以加粗、标红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单独制作免责条款告知书由投保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留存完整的提示说明证据,避免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
- 对营运车辆车主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留存车辆营运资质、事故前营收流水、维修时长证明等证据,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拒赔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而言:如果对车损、人伤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仅口头提出异议无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会采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