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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占有房屋就能推翻不动产权证效力?征和律所结合通辽(2026)内05民终1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不动产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当事人仅以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曾签订买卖协议为由主张所有权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内05民终11号生效判决解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法定公示要件,完成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依法被推定为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自身为真实权利人的一方,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仅提交存在瑕疵的买卖凭证、以及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定效力,其所有权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上诉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舅舅,2001年起张某某便居住在案涉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的房屋内。王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就案涉房屋完成初始登记,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23年当地办理不动产权统一登记时,张某某也就案涉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登记,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某已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依法推定为所有权人,张某某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仅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因此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宅基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内05民终11号
  •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不动产交易过程中要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仅签订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无法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权利人,容易引发权属纠纷。
  2. 若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存在错误,应当及时收集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付款凭证、产权办理相关材料等直接证据,仅靠证人证言、占有使用事实不足以推翻登记效力。
  3. 亲属之间出借房屋时建议签订书面的借用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借用期限、使用要求等内容,避免长期借用后引发权属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