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买卖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可以拒付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6)宁01民终66号案例实务解读

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可以拒付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6)宁01民终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时间的,买受人能否以质保期未到、质保金支付条款无效为由拒付质保金?交付的标的物标识与合同约定存在细微差异但性能正常的,买受人能否以此主张违约拒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宁01民终6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质保金支付时间与质保期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约定,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绑定关系,只要质保金支付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合法有效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质保金,即便支付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时间也不影响条款效力,且支付质保金不代表免除出卖人的质保责任,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仍有权主张权利。其次,若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型号约定模糊,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性能正常,且出卖人已经对标识差异做出合理解释的,买受人仅以标识不符为由主张违约拒付货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真实案例

2025年2月,宁夏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某品牌装载机一台,总价58万元;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24个月或4000工作小时(以先到为准),余款5.5万元质保金于2025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需承担3万元违约金及出卖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2025年2月21日工程机械公司完成交付,材料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以质保金支付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无效、交付的电池标识多出第三方前缀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5.5万元质保金。工程机械公司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材料公司支付质保金5.5万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9万元。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质保金支付条款合法有效,电池标识差异不影响产品性能且已经厂家解释说明,材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宁01民终6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区分质保金支付条件与质保期责任,二者可以独立约定,建议对质保金支付时间、质保期起止节点、质保责任范围作出明确书面约定,避免后续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2. 若对标的物的品牌、型号、参数、标识有特殊要求,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标准,不要使用模糊表述,交付时严格对照合同约定验收,发现不符第一时间提出书面异议并固定证据;
  3. 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需要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实质性质量问题、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拒绝整改等事实,仅以标识细微差异、无实质性能问题主张抗辩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4. 质保金提前支付不代表出卖人质保责任免除,即便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质保金,只要在质保期内标的物出现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仍然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维修、更换、赔偿损失等质保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