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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仅交工验收未完成官方竣工验收发包方能否拒付工程款及利息?征和律所结合石嘴山(2026)宁02民终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四方交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双方也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但尚未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正式竣工验收,发包方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承包方能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宁02民终1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若施工合同未明确将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经四方共同确认的交工验收属于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法定阶段性验收,只要工程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即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无权以未完成行政验收为由拖延付款。其次,即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发包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承包方的资金占用损失,若承包方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法院会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新案例

2021年9月,被上诉人宁夏东方某有限公司中标S303线沙湖过境段改线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与上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按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剩余部分扣除3%质保金后待工程决算审定后付清,同时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

案涉工程2022年5月完工,2024年7月22日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四方共同交工验收合格,2025年12月25日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3368982.57元,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96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仅完成交工验收、未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正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四方交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结算,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367913.09元及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宁02民终1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付款节点对应的验收标准,尽量避免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验收作为付款前置条件,否则很容易出现发包方以此为由恶意拖延付款的风险;
  2. 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推动各方组织验收,妥善留存交工验收的全部书面文件,即使未完成最终行政验收,只要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或者实际投入使用,即可依法主张工程款;
  3. 发包方逾期付款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施工方也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但要注意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要超出法律支持上限,过高部分不会被法院采纳;
  4.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执行,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的,施工方可以同时主张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