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结算借条包含代售房款能否认定为借款本金?征和律所结合吴忠(2026)宁03民终19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中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能否直接认定为借款本金?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出借人能否主张利息?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宁03民终19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若结算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如本案中的代售房款),出借人需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转化为借款,否则无法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直接认定为借款本金,该部分款项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出借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达成一致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岳某与曹某系朋友关系,曹某多次向岳某借款。2022年1月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曹某向岳某出具58万元的借条,岳某主张该借条包含借款本金42.8万元(其中10.8万元为曹某代岳某出售房屋所得未转交的房款)及利息15.2万元。后曹某陆续还款,双方就剩余欠款产生争议,岳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8万元售房款已转化为案涉借款本金,仅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32万元,结合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计算合法利息后,判决曹某向岳某偿还剩余本息61142.56元,驳回岳某的利息主张。岳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岳某未举证证明10.8万元售房款已结算入案涉借款,且结算后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宁03民终194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民间借贷双方结算出具借条时,应当明确载明借款本金的构成,若包含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的款项,需双方书面确认该款项性质已转为借款,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无法举证。 2. 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若双方约定利息,必须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利率标准、利息起算时间,否则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利息,出借人无法主张逾期之外的资金占用利息。 3. 若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要纳入民间借贷结算,需留存双方协商转化的聊天记录、书面确认文件等证据,仅口头约定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权利人需另案主张会额外增加维权时间、经济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