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停运损失?征和律所结合榆林(2026)陕08民终33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的,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委托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无相反证据能否推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陕08民终331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依法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畴,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其次,保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仅有单位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的投保声明,不能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后,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法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最新案例
2025年4月26日,题某驾驶登记在绛县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林市绥德县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辛某驾驶的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驾驶的车辆为经营性货运车辆,事故后经绥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车辆损失共计299099元,日均停运损失787元。一审法院判决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中国某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辛某各项损失共计353814.24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车损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车损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陕08民终331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营运车辆车主平时要注意留存好道路运输证、营运流水、收入凭证等材料,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停运损失时更有举证优势,停运时间一般结合扣车时间、维修时间综合认定,要留存好维修时长的相关证明;
- 遇到保险公司以“格式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可先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仅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的投保声明通常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大概率不产生效力;
- 车损鉴定尽量在诉讼阶段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主动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勘查,可大幅降低后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异议的概率;
- 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法定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垫付后可一并向责任方主张,不用自行承担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