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书面合同,收据和个人转账能否认定为已付货款?征和律所结合威海(2026)鲁10民终8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长期供货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多年后对账时发生争议:买方拿出一张加盖关联公司公章的收据,以及通过个人账户向供货人转账的记录,主张这些款项都是已经支付的货款;供货人则认为收据是“空白收据被补填”,个人转账另有其他债权来源。
这种情况下,收据和个人转账到底能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已付货款?这是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鲁10民终88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重点处理的问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鲁10民终88号生效判决分析: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不会仅凭“我没收到货款”或“这不是货款”的单方陈述来认定付款性质,而是会综合审查付款时间、金额、收据内容、交易习惯、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前后陈述是否稳定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最终将争议的200,000元认定为买方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货款,核心原因在于:
- 70,000元部分:某甲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4日刷卡付款记录,同时提交了同日加盖某乙公司公章、载明“收材料货款70,000元”的收款收据。供货人认可收据上公章真实性,而双方供货过程中本身使用某乙公司的销货清单,法院认为该收据形式与双方交易习惯能够对应。
- 130,000元部分:该款项直接进入供货人个人账户,供货人对收款事实不否认,但主张这是与案外人合伙债权分割款。法院认为,供货人前后对款项来源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合伙协议、清算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足以证明“另有用途”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交易背景很关键:双方确有长期建材供货关系,付款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另有性质时,买方主张其是在清偿既存货款债务,具有合理性。
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尤其有警示意义:只要收据、公章、转账记录与交易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即使付款经过个人账户,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货款;反过来,如果主张款项另有用途,就必须拿出足够具体、稳定、可核验的证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孙某甲长期向某甲公司供应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常由某甲公司发送要货清单,孙某甲口头报价后送货,收货人员在某乙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之后双方依据销货清单对账结算。
一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在不考虑买方所称“部分单价溢价”的情况下,供货总额为1,028,953.85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为795,460元。争议集中在某甲公司另行主张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货款。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诉争200,000元款项是否系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
其中包括两部分:
- 2017年8月4日的70,000元,是否可凭刷卡记录及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认定为货款;
- 2017年10月12日50,000元、2018年2月9日80,000元,合计130,000元个人转账,是否属于案涉货款。
三、法院观点
关于70,000元: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4日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70,000元的记录,以及同日某乙公司开具的“收材料货款70,000元”收款收据。双方对于供货时采用某乙公司销货清单并无异议,因此收据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孙某甲虽然主张该收据系配合“走账”而出具,但该主张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且其提供的证人系近亲属,相关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
关于130,000元:法院认为,孙某甲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来源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债权分割。对此,孙某甲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对收款原因先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付款时知晓该款存在案涉货款之外的付款缘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因此,法院认定诉争200,000元均应计入某甲公司已付货款。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已付款为995,460元,尚欠货款为33,493.85元,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该货款及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因某甲公司系王某100%持股的一人公司,王某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一审判令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鲁10民终8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3,493.85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买卖合同纠纷中,很多案件的胜负并不取决于“有没有实际供货”,而取决于双方能否把供货、对账、付款、收据、发票、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本案,征和律所建议当事人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 第一,尽量避免空白收据、空白送货单。收据一旦加盖公章,即具有较强的外观证明力。即使实际经办人认为只是“配合走账”,若没有同步留下书面说明、聊天记录或内部审批文件,事后很难推翻。
- 第二,个人账户收付款必须备注用途。如果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付款备注应写明“某项目材料款”“某期间货款”“某对账单货款”等;如果不是货款,更应明确备注“借款”“合伙清算款”“代付款”等,避免日后被认定为清偿既存货款债务。
- 第三,主张款项另有用途,不能只靠口头解释。本案中,供货人主张130,000元属于合伙债权分割款,但缺少合伙清算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案外人出庭证言等关键证据,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 第四,对账单要写清“已付款范围”。如果对账时只确认“对公付款”,但历史上还存在承兑汇票、个人转账、现金付款,就应在对账单中明确是否纳入已付款,否则后续容易围绕付款总额产生争议。
- 第五,一人公司股东要重视财产独立证明。本案虽核心争议是200,000元是否为货款,但判决同时体现: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已经发生的货款纠纷,征和律师事务所建议尽快整理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税务资料,先做证据链评估,再决定是发函催收、诉前保全还是直接起诉。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