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后受害人隔年死亡,损伤参与度能否抵扣赔偿责任?征和律所结合攀枝花(2026)川04民终10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年多因自身疾病叠加损伤因素死亡,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对死亡的参与度仅为16%-44%,保险公司能否主张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川04民终106号生效判决分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下,仅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原有基础疾病不属于法定过错范畴,即便交通事故损伤仅是死亡的次要因素,只要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及承保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对应赔偿责任,不得按照损伤参与度抵扣赔偿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月,江某湖驾驶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路段时,与喻某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喻某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喻某祥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25年6月喻某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为16%-44%,起次要作用。喻某祥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江某湖及承保的某某保险长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按照16%的参与度计算赔偿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本案中喻某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和自身的基础疾病都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情形,喻某祥不应因个人身体状况对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对保险公司要求按损伤参与度抵扣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某某保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277871.74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川04民终106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案件中,保险公司常以损伤参与度为由要求扣减赔偿款,该主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当事人遇到此类抗辩可依据民法典及当地审理指南的规定依法反驳,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维权;
- 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时,尽量优先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仅靠三期鉴定意见可能因缺乏诊疗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
- 主张车辆损失时,要留存好购车凭证、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仅口头主张车辆价值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