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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管辖如何认定?征和律所结合内江(2026)川10民辖终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法院诉讼管辖,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哪个为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川10民辖终1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与原合同抵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则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原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自动失效。其次,即使双方对管辖约定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属于法定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需受争议管辖约定的约束。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内某医院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22年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合同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因补充合同签订、履行或与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建设公司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件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异议后医院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主合同的仲裁管辖约定还是补充协议的诉讼管辖约定。

法院观点

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视为双方对原仲裁条款的协商变更,原仲裁条款失效;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案涉项目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因此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川10民辖终1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应当明确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若需要变更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述“本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适用于全部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争议”,避免后续产生管辖争议拉长维权周期。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定专属管辖范畴,即使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专属管辖规定不一致的,也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即项目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当事人无需受无效管辖约定的约束。
  3. 若发现合同中同时存在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约定的,仲裁约定依法无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耗费时间与对方就管辖问题额外协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