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项目负责人签字能否主张劳务分包方违法转包?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6)津03民终16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仅以施工负责人在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施工文件上签字,能否主张分包方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津03民终167号生效判决解答:主张分包方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仅以自然人作为分包队伍负责人在施工文件上签字,不足以证明违法转包事实成立。法院认定违法转包需要完整证据链证明分包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未派驻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员、未投入施工人员与设备、未实施施工管理,全部工程均由第三方实际施工,否则主张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中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劳务分包作业转包或再分包,否则需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价款15%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张某在多份工程签证单的“分包队伍主管签署意见”处签字。2024年双方因工程款产生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中国某有限公司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后中国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某,要求支付违约金173万余元及对应资金占用损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交有张某签字的施工文件,不足以证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全部由张某实际施工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津03民终167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2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工程发包方主张分包方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的,需提前收集完整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分包方未派驻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考勤记录、分包方未发放工人工资、未采购施工材料/租赁设备的凭证、工程款最终流向实际施工人的完整银行流水、实际施工人自认挂靠/转包的沟通记录等,仅凭施工文件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 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可明确约定转包的识别标准,比如约定分包方必须派驻的管理人员名单、日常考勤要求、工资发放需提交银行凭证、施工人员备案要求等,一旦分包方违反约定即可直接认定违约,大幅降低维权举证难度。
- 如发现分包方存在转包嫌疑,需及时固定证据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