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直接签合同也要付工程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6)津03民终1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实际干活的人没有与承包人直接签书面合同,而是由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带班人员安排施工并出具结算单。工程结束后,承包人以“我不认识施工人”“现场负责人没有授权”“结算单不是我签的”为由拒付工程款。
那么,没有直接签合同,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能否让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津03民终1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重点处理的问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津03民终181号生效判决分析:没有直接签署书面合同,并不必然意味着承包人不用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法院通常会综合审查四类事实:一是施工人是否实际进场施工;二是现场负责人是否代表承包人安排工作、确认工程量或结算金额;三是承包人是否实际接受了施工成果;四是承包人是否曾向施工人付款或参与结算。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虽然主张自己与王某不认识,也未授权曹某签署结算文件,但法院查明:曹某受李某雇佣,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安排、采购材料、工资表等事务;曹某曾就真石漆工程向王某出具结算单;李某本人也曾多次向王某支付相关款项。法院据此认定,曹某签署结算文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应向王某支付尚欠工程款。
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员都有现实提示意义:工程款纠纷中,法院不会只看有没有一份“写着双方名字的合同”,更会看工程是谁安排的、谁确认的、谁受益的、谁付款的。如果承包人长期让某个现场人员对外安排施工、核算工资、确认工程量,又实际接受施工成果,事后再以“没有授权”为由完全免责,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某建设公司分包了天津某学校及幼儿园项目的景观工程。李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参与工程施工组织。王某主张其进行了真石漆等相关施工,曹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接洽,并出具了涉及真石漆工程的结算文件。
后双方就真石漆工程款发生争议。王某起诉要求曹某、李某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某建设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抗辩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不认识;曹某无权代表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或结算单;王某相关主张涉嫌虚假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是: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曹某签署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李某承担。
三、法院观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实际组织施工并享有经营权益。曹某受李某雇佣,负责现场管理、工资结算等事务,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曹某代表承包方与王某协商价格、出具结算文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
法院还特别指出,李某虽然否认授权,但其本人多次直接向王某支付工程款项,并实际接受施工成果,足以印证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成立。李某关于未与王某直接缔约、曹某越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交易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真石漆工程款总额后,扣减已付款项,判令李某向王某支付尚欠工程款4422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津03民终181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王某支付真石漆工程款44225元及利息。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建设工程项目中,“口头安排施工、现场人员结算、事后否认关系”的纠纷非常常见。对于施工人而言,不要只依赖口头承诺,应尽量保留进场记录、施工照片、聊天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收付款凭证、工人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尤其是现场负责人签字时,应尽量让其写明身份,例如“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代承包人确认”等,以增强证据证明力。
对于承包人而言,如果不希望现场人员对外形成结算或代理外观,应在项目管理中明确授权边界,并通过书面通知、现场公示、合同约定等方式固定。否则,若长期放任现场人员安排施工、确认工程量、协调付款,并且自己实际接受施工成果,发生纠纷后再主张“没有授权”,存在较高败诉风险。
征和律所还提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未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也说明工程款纠纷并非当然可以向上游主体主张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或劳务班组在起诉前,应当准确识别合同相对方、付款责任主体和可追加主体,避免因诉讼对象选择错误影响回款效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