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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总包配合费约定不明能否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6)津03民终1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仅约定总包配合费计取比例、单独列项,未明确约定分包方需向总包方支付该费用的,总包方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津03民终190号生效判决分析: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优先按照文义、结合合同整体条款进行解释,主张扣减款项的一方需对扣减的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仅约定总包配合费的计取比例、单独列项,未明确约定分包方负有向总包方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且合同不同部分约定的配合费比例存在冲突,总包方也无法提供造价清单佐证其主张,因此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2%总包配合费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总包方、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某项目东区夜景照明工程分包给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分包方、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0万元,同时约定“本报价中总包配合费按建筑物内造价的2%计取,税金及总包配合费单独列项”。案涉工程2016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2023年9月三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721770元,总包方已支付工程款564595.5元。后分包方起诉要求总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总包方抗辩要求扣除2%总包配合费14435.4元,一审法院不支持该抗辩,判决总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35404.5元及对应利息。总包方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总包方无法举证证明分包方负有支付总包配合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津03民终19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对于总包配合费的承担主体、支付方式、计取基数、计算比例应当作出明确、无歧义的约定,避免仅约定计取标准未约定支付义务引发后续争议;
  2. 总包方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任何费用的,都需要对扣减的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建议妥善留存合同造价组成清单、已向分包方提供总包配合服务的相关证据;
  3. 分包方收到工程款结算通知时,要仔细核对扣减项目是否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对无合法依据的扣减项可直接拒绝,产生纠纷的可委托专业律师维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