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签了劳动合同但工资社保由其他公司承担,能向签约公司要工资吗?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6)津03民终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手里有一份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工资由另一家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另一家公司缴纳,实际工作管理关系也不能证明指向签约公司。此时,劳动者能否仅凭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签约公司支付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津03民终36号生效判决分析: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法院在判断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时,通常不会只看“有没有签合同”,还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用工事实,包括劳动者是否向该公司持续提供劳动、是否接受该公司的考勤或业务管理、工资是否由该公司支付、社保是否由该公司缴纳等。
本案中,劳动者李某虽然提交了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天津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主张签订合同只是因处理涉诉事务的形式需要,并非建立真实劳动关系。同时,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均指向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天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李某仅凭劳动合同所作的主张,李某未能证明自己向天津某公司提供了继续性、持续性劳动,也未能证明接受天津某公司的劳动管理。
因此,征和律所认为,本案最大的实务启示在于:劳动争议中,“签了劳动合同”并不必然等于“劳动关系一定成立”。如果劳动者主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仍需围绕实际用工关系补强证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李某主张其于2024年9月18日入职天津某公司,岗位为法务,约定月工资为28000元,并据此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2024年9月18日至202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280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0元。李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工作证、绩效材料、竞业限制协议、期权授予协议等材料。
天津某公司则抗辩称,李某实为北京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天津某公司临时借用其协助处理涉诉立案事务,为满足形式要求而签署,双方没有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天津某公司还提交了李某与北京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北京某公司发放工资记录、北京某公司缴纳社保记录,以及相关仲裁裁决和生效判决。
争议焦点:李某与天津某公司之间是否仅因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即成立劳动关系,并据此产生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义务。
法院观点: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虽然李某提交了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和社保缴纳情况、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李某未能证明其向天津某公司提供继续性、持续性劳动、接受天津某公司劳动管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天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李某关于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某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工资280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0元的请求未获支持。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津03民终36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只围绕一份合同“单点突破”,而应当围绕真实用工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劳动者而言,如果确实为某家公司工作,建议保存以下证据:工作安排记录、企业邮箱或办公系统记录、考勤记录、部门群通知、直属领导指令、工作成果交付记录、工资流水、社保公积金记录、报销审批记录等。尤其在关联公司、集团公司、借调用工、新就业形态用工中,更要明确“谁安排工作、谁进行管理、谁支付报酬”。
对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只是临时协助、借调、项目配合或形式性签署文件,应尽量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身份关系、工作边界、报酬承担主体和管理主体,避免后续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程序层面的提醒:李某在一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二审再申请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征和律所建议,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就应充分行使鉴定、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能将关键证据问题拖到二审再处理,否则可能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